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包工头,雇员因工致残

劳动纠纷律师

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青年律师团队刘丽丽律师()代理被告建工集团,经过两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后获少赔偿典型案例。维护了建工集团应有的法律权益。附判决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民初29号

原告: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系被告许××之弟)。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与被告建工集团、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年7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曹×及被告建工集团不服本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法院于年12月6日作出()辽12民终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被告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赔偿医疗费.25元、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二次手术费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共计.75元;2、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集团设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许××在该项目经理部处承包了工程年5月27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许××承包工地做木工,约定每天工资为元。年9月14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被告许××将原告送往中国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脑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7天出院。年5月19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脑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17天。被告许××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现在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出的。原告现在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是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原告现在主张的护理费是取钢板时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元。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我司与被告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司与原告无关系。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项目内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与被告许腾×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我司与被告许××间对劳务协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有合同约定,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许××赔偿。再有,原告在高空作业期间,未能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将安全带悬挂在固定设施之上,而是将其悬挂在正在固定的建筑用模板之上,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最后,原告是因第三人操作不当而受伤,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事实根据,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不足,应依法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不应给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建工集团在我公司为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我公司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元,保险合同关于医疗费部分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但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建工集团在我司投保的不是责任险,我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我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许××辩称,原告曹×陈述其受伤的经过及原因均属实。原告是我雇的,但原告曹×与被告建工集团限公司存有劳务关系,被告建工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元,实际垫付元),我要求建工集团返还我这笔款项。我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收入状况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其日工资为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许××所雇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许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侵权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程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工集团与被告许××签订分包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建工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包括原告在内的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属于该保险险种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附加医疗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请求,因其主张的护理费是“取钢板”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钢板”医疗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因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是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其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营养费之请求,因其请求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之请求,因其请求额的计算依据没有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之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本院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其该项请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许××垫付,双方对被告许腾×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负20%的责任,故原告应将该部分费用的20%即元(元*20%)返还给被告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为被告建工集团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非责任险,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之辩解,因被告建工集团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即为在人员遭受意外伤害时减轻损失,而本案事故符合该险种的保险事故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要求被告建工集团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一节,因其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向雇主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故不同意赔偿一节,因原告的提供的病情介绍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实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5元、后续治疗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48(.88元×天)、残疾赔偿金元(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合计.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元的80%,即.20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经济损失医疗费.25元、后续治疗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合计.73元的80%即.78元,扣除原告应当返还的元,尚需赔偿.78元;

三、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许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宝卫

人民陪审员田长林

人民陪审员刘惠英

二0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晓霞

声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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