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虎咬了人,法律该咬动物园吗续

7月26日,熙窗法雨出刊了周绪东律师的《老虎咬了人,法律该咬动物园吗》一文,意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讨论,唤起大家对责任边界予以思考。就这个角度而言,法律最终判定动物园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是我们最迫切想要的答案,我们最想要表达的是希望每一个个体都能既珍惜生命尊重规则,又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与争议,做到个体的权利边界与责任义务相一致。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承蒙所内律师、法律界同行、非法律人士在线上线下的积极参与。从后台提供的数据与群内讨论看,此次发言共有超过多人就20人的观点予以表态,算是熙窗法雨更名以来的一次讨论盛事。本人作为熙窗法雨的主编,代表编辑部感谢各位朋友的参与与支持!

我们事后整理各方的观点如下:

其一:

1、认为园方需负部分责任派(简称园责派)约占70%,观点陈述见其二。

2、认为园方不负责任派(简称无责派)约占25%。

观点陈述:自驾游方式本身并没那么大的风险性,即使是专车,也并不一定就绝对安全,比私家车安全。事故原因在于游客自行下车导致,如果事故发生,是老虎袭击了私家车导致车上乘客伤亡,那确实要考虑,私家车是不是不够安全,园方是否有责任。园方尽到了提醒义务,事后也及时到场作了处理。

3、其他约占5%。

这一部分观点比较杂,有些是出于反思该如何解决问题的,有些是玩笑里面藏观点,不一一尽述。

其二,在圆责派中又分为四个观点:

1、园方提供的自驾游方式有过错的,约占51%

观点陈述:园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允许游客自驾游,这不仅容易对游客造成危险,同时也是对动物的不负责。

(1)、驾驶环境的特殊性要求驾驶员具有极高的驾驶能力。通常自驾游的游客都是第一次游园,一对路况不熟悉,易发生事故;

(2)、园区道路上随时可能出现猛兽,游客由于受到惊吓也极易发生事故,包括撞树、刹车不及撞到动物等;

(3)自驾游的车型不统一,是否能够抵抗动物的袭击存在问题。部分车型过小或材质较轻的汽车很可能抵挡不住猛兽的攻击,易造成安全隐患。建议园区应安排专职司机驾驶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带游客进行观光。

(4)该场悲剧的发生更多的是一场不符合商事行为的交易,消费者的智商,文化水平并不当然作为产品生产(服务)者免除责任的理由。

2、认为事前的风险防范义务不够有过错的,约占9%

观点陈述:野生动物园相对于普通动物园,注意义务会更加严格和苛刻,在这个过程中,园方也是很难做到百密一疏,所以动物园方面承担一部分责任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

3、认为园方仅对事故处置有过错承担责任的,约占10%

观点陈述:老虎伤及二人,但只有一人当时获得处理,另一人并未获得及时处理。此外,如果处理措施得当,可以通过麻醉枪准确射击让老虎失去伤人能力,但报道中未见是否有此配备。

4、认为经营方式有风险,事后的应对、处置措施亦有过错的,约占30%

观点陈述:从本次事件来看,动物园就其管理责任所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反映在警示、告知方面,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对、救助、处理措施和能力没有任何说明。

针对采取自驾车方式进入猛兽区游玩的经营方式,管理者需要在这些方面做好管理防范和措施,足够的警示并不算已尽了其管理责任。在没有足够的能力或条件处理猛兽攻击等突发事件的情况下,仅依靠警示措施经营具有较高安全隐患的野生动物园,管理的疏漏还是比较明显的。

从录相上看,巡逻车已在1分钟内到达现场,但无法制止悲剧的发生,这已经表现出动物园在救助条件和措施方面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把动物致人损害明确为过错推定责任本来就给予了管理方更高的管理要求,从社会发展的角度,从严格管理责任的角度促进社会文明,恐怕比强调民众自律更有必要。

以上是熙窗法雨编辑部对本次热点事件的评论所作的一个归纳与陈述。

下面,是笔者从律师个人意见出发对此事件的一个观点和陈述,只代表本人观点,如有不妥之处欢迎大家理性讨论。

我基本是无责派。园方对此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看园方救助义务是否履行得当,这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明。

一、陈述观点前的几点背景需知

1、游客A在虎区自行下车并被老虎扑倒,游客B和C为救人亦自动下车,C被另一只老虎当场咬死。

2、巡逻车在事件发生十几秒后赶到,救下A和B。

3、现代侵权责任法下的管理职责的源起、基础与涵义是指什么?

在此,引用一位法官对此的观点陈述: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管理职责大约包含了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警示义务、安保义务和救助义务等。之所以会产生管理责任的规定,是因为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水平的不断进步、社会化分工的不断深入,我们的社会活动中已经存在太多常人难以预见、难以避免、难以处理,但是专业机构可以预见、避免、处理的风险。

换言之,管理职责是指随着现代社会风险越来越难以预见、越来越难以避免、越来越难以处理,而制定给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手段来预见、避免、处理风险的专业机构之职责,管理职责是以常人难以预见、难以避免、难以处理的风险为基础而构建。”

4、管理职责有无边界?管理风险预见是否以管理绝对安全为据?判定管理职责界限是否应当考虑法经济学?

笔者认为,管理职责当然有边界、有限度,法律本身就不可能给人或单位一个无边界无限度的职责。

管理风险的预见,或者管理有效的考量标准,也不应该存在一个绝对安全的的指标。绝对安全事实上不可能存在,法律当然也不能创设。所以考量标准还是应当以是否常人因专业知识、专业手段不足而难以遇见、难以避免、难以处理为基础。

而法经济学当然要考虑动物园的成本与收益否匹配,如果放大职责边界,便极有可能动物园要么取消此种游览方式,要么关门。

5、此案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

二、动物园是否已尽了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警示义务?

动物园已尽了三项义务,基于如下事实:

1、游客是三个成年人带着孩子(有监护人同行),驾驶者是持有驾照的成年人,属于可以进园游览的对象。

假如动物园放行了未成年人或者不适合游览的人(比如明知有心脏病害怕猛兽的老人、言行明显属于精神不正常的人)进园,而游客又因此发生事故,动物园则当责不让。

动物园有什么义务要预知正常的成年人会选择不珍惜自己生命的可能?动物园可以预见未成年人的孩子有不确知风险不能约束自己的可能(这是生物发展阶段决定的),也可以预见有心脏病的老人受到刺激心脏不适的可能(这是生理肌体附带的),但要预见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已被明确告知危险性的情况下会任性不守园规,这在法律上便是强人所难。

在事实上只能让动物园要么选择不信赖游客不开展此项活动,要么选择对游客人身实施全方位的监控或一定时间的绝对控制。

2、动物园以签订责任书协议的方式对入园游览安全需知进行了详细的告知与警示,在园区也已进行了足够的提示与提醒。

此问题,原来的无责派支持者已作了比较充分的说明,不再予以阐述。

笔者在此只是强调一点:大家不要被带入合同法的误区,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签订责任书虽然以协议形式出现,本质上其实是一个对风险和园规的充分告知与警示的通知。游客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意义在于——收到了园方的告知与警示。

3、园责派提出自驾游这一游览方式本身便不安全,并提出了诸多风险,笔者不敢苟同。

(1)、对游览动物园的司机不应该有比一般司机更高的要求,动物园无需对司机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是否第一次游园,是否对路况不熟悉,都不应当更多苛责予动物园,否则,高速公路都不应该开通。高速公路上一直发生有逆行、不开车灯翻车等事故,,但也从来没见有司机因为第一次走某条高速路发生事故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担责,或者起诉要求管理人因未尽核实司机驾照是否已满1年的管理义务而必须承担责任。

除非能够证明系因园方指示不明导致司机不能行车。

(2)、是否易发生事故并非动物园的特别注意义务。

驾车保证安全本来就是司机自身的注意义务,在任何地方的公路上都应该负有安全行车的责任,此责任不能转嫁到园方。何况,这种游览性质的行车,大多速度不快,有行驶速度限制,就算出事,也不至于发生撞到车内的人要裸露在车体外的情况。

除非事故的发生确实系因园方提供的道路或设施有问题而导致出现交通事故。

(3)、自驾游车体能否抵抗动物的袭击从而使用专用车游览亦非园方的特别义务。

搜索资料得知,雄性老虎一般体重为公斤,雌性老虎体重在公斤左右;汽车界中比较小个的奥托车自重最低都有公斤,普通都在千八百公斤以上。从这个数据来看,认为汽车抵不住猛虎的攻击,更多是人们自己的臆测。

况且,根据老虎的生活习性与规律可知,老虎是独居动物,基本上了除了生物体外,老虎绝不会无缘无故地攻击一辆汽车。

因此,主张园方应统一提供观光游览车,其实在风险防范上比起自驾车也并没有什么优势。有专用引导员就能防范成人自己下车了吗?也不然,他万一打架自己下车了呢?唯一的优势可能就是专用车可以完全禁锢乘客不让其能从里面开门下车,可万一发生火灾或有人持刀杀人导致里面的人出不去而死伤呢,是否还应归责于园方未尽合理安全义务?

(4)游客是否按常理出牌,不能成为园方的特别注意义务。

此处,引用一个法官所言:

在个体放弃承担可以预见、避免、处理的风险而产生的责任的同时请认真思考一下有多少自由和权利愿意被放弃。

同时这种逻辑下会激励人将自身对生命最基本的责任转嫁给他人,所产生的道德风险会让所有人都难以承受。

在常人可预见、避免、处理的风险下,如果下车被咬死的是第二天就要去世的绝症患者,是已经奄奄一息的老人,是被拐卖的儿童,在死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已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让野生动物园承担赔偿,那和“率兽食人,必死无疑”有什么分别。”

三、动物园是否已尽了安保义务、救助义务?

笔者认为园方的安保义务已经尽到,有充分的告知、警示、事主停车下车时也进行了警告并提出了要求,这样的安保义务可以认定尽责。

但在救助义务上,目前只看见有一巡逻车在最快的时间内到达。但究竟如何救助的则不得而知,是同一辆车上的人分头救助还是救助有先后都需要进一步澄清。

而从报道上只是得知:A和B被救受伤,C在获得救助前已被老虎咬死。

关于救助义务,笔者认为此处不应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考虑前提而应基于老虎可能咬人的前提考虑该如何救助。也就是说,不管是否常人难以预见、难以避免、难以处理的风险而发生的事故,园方均应考虑:只要出现老虎伤人该如何处置这种突发状况?

处理这种突发状况无外乎三种:一是保护人从而让老虎不伤人,二是处置老虎让人不被老虎伤,三是两手抓,既处置老虎也隔离人。

笔者目前不知园区究竟有几只老虎,也不知园方救助保护措施的设置原则与方案,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呈现出的事实是:人和虎都没被完全盯好。

假如园方的救助力量只用于A、B一处,而另一处的C未被同时施以救助,笔者倾向于园方应负有一定责任。假如园方同时对C也予以了救助只是老虎在瞬间就咬死了C园方救助事实上不能成功的话,我倾向于园方无责。

这个论断的前提依然建立在:以救助措施的原则与方案,而不以救助是否成功的结果为标准——我们都得明白一个事实:老虎伤人是瞬间即生的事。

四、其他想要表达的意见

1、车祸猛于虎,动物园园方的责任不应高出高速路公司的管理责任。

常见有司机付费通行高速公路,不遵守交通规则发生或被发生死伤事故,这些均是基于司机是正常人知道正常风险的情况下发生的案例,但很少有人说高速公路车速太快不安全要求管理方关闭高速公路,或者认为管理方应该设置进出时间限制来管控驾驶速度,或者认为管理方应强制司机进入服务区休息保证不疲劳驾驶。

管理方至多也是设置关于速度、弯道、急坡等的警示标志,保证无障碍物,灯光设置合格,其他管理方完全可以信赖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司机他会比管理方更爱护自己的健康与生命。对于常人可以自己预见的生命健康风险,有谁能比他更紧张自己可能承担的后果?

关于高速公路,还有一类特殊情况。比如高速路边山上有人扔石头砸行驶中的汽车事件,或者逆向行驶的汽车有人丢东西砸中行驶中的汽车,对这些情况也没有人提出管理方应该保证高速公路方圆几公里应无人抢劫或扔东西。因为大家起码认可:这些风险其实并非属于需要具有专业知识、专业手段来预见、避免、处理的,而是加害人不遵守常识与规则所例出的意外。

2、本案当事人所遭遇的风险并非是难以预见、难以避免、难以处理的风险。

古语说“老虎吃人,不吐骨头”,“老虎不吃人,你以为是病猫”。老虎要吃人,可以说除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外,应该是自人类从毛茹饮血的时代就深知的一个生活常识。

这种生活常识显然不需要依靠专业知识、专业手段才能预测,因此,不以肉身暴露在老虎所及范围内,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应当可以预见并避免,它不应当成为管理方的难以预见、难以避免、难以处理的风险防范范围内的义务。

加之动物园已经通过签署协议、指示牌、巡逻等方式告知、警示了游客的情况下(哪怕是文盲,通过他人的语言宣传与警示也应该知情),完全可以认为该风险是常人可以预见、避免和处理的。

因此笔者甚至认为该风险都不必专门提示,只要是正常人都知道不该下车将自身暴露在老虎眼中。

3、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在于游客违规,园方无权控制游客人身自由让其不能自处;同时他人的管理职责一定与另一方的自我权利让渡一致。

法律不应该将管理职责对常人可以预见、避免、处理的风险进行大包大揽,否则,完全可能造成民商事交易行为停顿或不能进行。

也不能对已有明确事由的伤害事故反推,将在人的正常认知水平之内所出的意外视为“不可预见”,这是属于游客自身就可以预见的风险,无需管理方通过专业知识或技能来替游客去预见、避免与处理。

除非法律赋予管理人有权在某个特定的时空完全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且法律还应赋权管理人当被管理人反抗管理人的特定控制权时管理人可强制他人的权力。

但法律可能这样规定或赋权吗?应该不可能。也没有任何一个人愿意自己在游览野生动物园猛兽区时,像犯人一般被警察叔叔严密管控。正常的游客至多选择去一般动物园,看被禁锢的老虎,怎么可能选择自己被禁锢去看自由自在的老虎?

谁应在笼子里?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园方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有边界的、有限度的管理职责,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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