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律师李海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经理因

案例一

尚某与施某发生争执源于工作上的原因,争执过程中施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暴力打伤尚某。尚某与施某因工作发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上的连贯性,应认定为工伤。

尚某系汽车销售公司市场部经理。年8月30日10时许,在公司4S店大厅内,尚某因制止员工施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与施某发生争执,施某使用扳手将尚某头部砸伤。年8月31日,施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后被法院判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及罚金,同时赔偿尚某各项损失共计.03元。

年1月25日,尚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尚某因工作琐事与施某发生口角,之后又与施某打架,其行为已经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年3月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尚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中尚某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制止员工施某与他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继而争吵、打架。尚某作为部门经理,有权有职责作出相关的处置行为,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虽然尚某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属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中因果关系的把握过于严格,不利于合理合法地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表明尚某与施某二人存在其他的私人恩怨,认为是因个人恩怨造成暴力伤害,亦缺乏依据。

公司认为尚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分别为: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尚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年8月30日尚某与施某因私人积怨争吵、相互殴斗受伤。尚某自身殴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工伤认定的除外情形。

在本次私人积怨冲突中,尚某与施某相互殴斗违法犯罪行为中,暴力施加者施某已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另一暴力施加者尚某却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所幸本次冲突只尚某受伤严重些,若施某也被殴打伤害严重,按此逻辑施某也应认定工伤。若支持了不论殴斗者尚某抑或施某的非法权益,那完全背离工伤的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立法目的。

二、尚某相互殴斗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1、年8月30日,因尚某与施某私人积怨,双方在公司办公场所发生争执进而殴斗,尚某与施某相互殴斗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纯属违法犯罪行为。

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讯问/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相互殴斗事实:施某推一下尚某胸口,但尚某立即打了施某额头一拳,后施某和尚某被人劝开,第一次殴斗结束;施某拿来扳手,尚某抢到扳手后被人劝放下扳手,施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尚某,发生第二次殴斗,尚某被故意伤害。尚某在第二次殴斗中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尚某受伤虽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其与施某相互殴斗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满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这一要件。

2、从工伤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系对“三工”人员(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保障,它保护的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且该工作行为应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而不是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行为。尚某与施某在工作场所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相互殴斗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尚某受伤已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完全是私人积怨所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尚某受伤完全可以向施某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得到救济。事实上被上诉人尚某人身损害已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尚某与施某发生争执源于工作上的原因,争执过程中施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暴力打伤尚某。

公司上诉称尚某与施某系因私人积怨争吵、相互斗殴,与工作无关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采纳。

人社局上诉称尚某与施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之后斗殴,其行为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超出了工作范畴,不予认定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尚某与施某因工作发生的口角和打人事件本身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因果关系上的连贯性,故人社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故本案不符合工伤排除情形。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本案李某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李某与田某的撕扯行为被同事劝开后,李某持矿用工具扁铲又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一膝盖的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不认定为工伤。

李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年8月19日,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劝开。李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年9月初,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李某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根据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和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

年5月25日,人社局决定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责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立即负责缴回已支付给李某的工伤保险费用.44元。逾期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公司的相关责任。

李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来回走动进行维修本身处于工作状态,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田某压倒引发撕扯而致受伤,均是在短时间之内连续发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受伤系因其个人泄愤所致,故人社局抗辩李某受伤是因其个人泄愤,而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调查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人社局上诉:李某是与田某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

甘肃高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

本案李某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李某与田某的撕扯行为被同事劝开后,李某持矿用工具扁铲又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一膝盖的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李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已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李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劳动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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