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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炳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安溪县。
负责人:叶秀桂,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溪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施救费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泉州市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年2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并在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备案。原告所有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安溪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万元,保险期间自年7月3日零时起至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年4月21日3时40分,贾某2驾驶晋M××/云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m+4m处时,尾随撞上由李延昭驾驶的闽C××/闽C××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晋M××/云A××号车乘车人贾某1死亡、驾驶人贾某2受伤,两车及晋M××/云A××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年5月1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七(七)认字[]第3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贾某2承担主要责任、李延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通过驾驶员李延昭先行垫付赔偿款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元。之后,贾某1的继承人辛水果、贾某2、贾晓慧、贾银旦等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等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贾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垫付赔偿款元从被告应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等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1月24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晋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元以及支付施救费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晋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安溪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垫付款:原告要求返还原告垫付的三者车上人员贾某1人伤损失赔偿款元,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增加免赔率10%。"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上的,且我司对以上免赔条款有加黑加粗,在被保险人签订投保单是也已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贾某1商业险项下损失为元,故我司在商业险项下需赔付*90%(1-10%免赔率)=.9元,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金额为元*免赔10%=.1元,扣除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的,故我司只能返还被保险人.9元。2.施救费:根据答辩人与被告人订立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该事故的认定书,本事故并未造成我司承保的主车车损,车主并未发生损失,而是挂车发生损失,根据施救费上的损失项目,元施救费也包括挂车施救费,答辩人认为被保险人支付的施救费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因本车没有损坏何来施救的必要,且该施救费中包括挂车施救费,即使法院认定我司需承担主车施救费,那也需扣除挂车施救费后按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30%承担,剩余部分被保险人应向主责方主责。3.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除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包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约定的超区域实行免赔率10%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能否构成本案的拒绝事由?2.被告是否应支付施救费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对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明: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及当事人责任情况等事实;安溪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本期事故中并未造成损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体现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损坏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及其它事实。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8(即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坏,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元的事实;安溪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收据为何有三个收款方,有悖于证据的合理性,缴款方除了原告的车辆外还涉及其他车辆方;对此证据效力,本院在后予以分析认定。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即()晋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内容无异议,可证明涉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安溪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欲证明:①我司与被保险人泉州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特别约定:"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为福建省内,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济广高速公路KM+4M(江西省石城县境内),不属于福建省内,故增加免赔率10%。②我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判决已确定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增加免赔率10%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证据效力,本院在后予以综合认定。对安溪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欲证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该条款,该条款第7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无效条款。因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主张,与相关规定矛盾,故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泉州市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年2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并在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备案。
年4月21日3时40分,贾某2持B2驾照(贾某1乘坐)晋M××/云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m+4m处时,与李延昭驾驶的闽C××/闽C××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贾某2受伤、贾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晋M××/云A××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七(七)认字[]第3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贾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延昭负事故次要责任。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泉州市安溪县鸿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闽C××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年6月11日—年6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年7月3日—年7月2日,保险限额万元。年4月24日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通过驾驶员李延昭先行垫付赔偿款元(含丧葬费和贾某2治疗费等其他费用),收款人为贾晓慧。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还支出施救费元。之后,贾某1的继承人辛水果、贾某2、贾晓慧、贾银旦等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等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贾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元从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安溪人寿保险公司等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1月24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晋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向安溪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元以及支付施救费元,安溪人寿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合同约定的超区域实行免赔率10%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能否构成本案的拒绝事由?本院认为,首先,生效的判决已确定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即生效判决已对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额进行了处理。在()晋0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即受害人家属(辛水果、贾某2、贾晓慧、贾银旦)的损失由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元*40%=元;因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已先行为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垫付5万元,故该判决书将该垫付款予以扣减,但并未以此免除安溪人寿保险公司仍应偿还该垫付款的责任。其次,保险公司的抗辩因生效的判决已进行了处理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以,安溪人寿保险公司在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返还时,再次依据保险合同自行扣除10%的免赔金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构成本案的拒赔事由,安溪人寿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车损,而是闽C××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损失,故施救费应由闽C××重型普通半挂车主张比较适宜,闽C××主张施救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元;
二、驳回福建鸿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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