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太原律师李海产检未检出脑部畸形产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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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1、某妇幼保健院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致使王某某丧失了本次怀孕的优生选择权,某妇幼保健院应对候某之父母王某某、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补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继而引发的收入减损,而缺陷出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是缺陷儿的父母,故对于王某某、侯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情况:

王某某于年7月13日因怀孕至某妇幼保健院就诊,并建档开始产前检查。年12月23日至27日因胎心监护异常在某妇幼保健院处住院治疗。年1月19日至1月24日,王某某至某妇幼保健院处分娩,生育一子,即候某。出院后,因候某发育异常,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发育畸形。

二、年第一次起诉:

(一)鉴定意见:

1、某区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及其子候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产前筛查措施不足;(2)产前超声检查措施不完善,对被鉴定人王某某存在高危因素风险评估不足;(3)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

2、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使被鉴定人王某某失去了本次怀孕的优生选择权,使得有脑发育畸形缺陷患儿的出生,但与被鉴定人候某的脑发育畸形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因被鉴定人候某年龄尚小,各方面正处于发育阶段,故建议患儿6周岁时再进行伤残评定;

4、因被鉴定人候某年龄尚小,各方面正处于发育阶段,故建议患儿6周岁时再进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评定。”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某妇幼保健院处进行产前检查时,某妇幼保健院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王某某、侯某某丧失了优生选择权,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对于某妇幼保健院赔偿侯某医药费、康复费、交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该判决作出后,某妇幼保健院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年第二次起诉:

上述案件审结后,候某因脑性瘫痪、精神发育迟滞NOS等多次进行康复治疗。年2月1日,候某某再次起诉。

法院认为,对于已经发生的有票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未发生的部分,可待相关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解决。某妇幼保健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年第三次起诉:

上述案件审结后,候某因脑性瘫痪、精神发育迟缓等分别于年年多次进行治疗。年第三次起诉。

1、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候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考虑为1人,护理期限考虑为长期护理。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在某妇幼保健院处进行产前检查时,某妇幼保健院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导致缺陷患儿的出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通民初字第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认定某妇幼保健院对王某某及候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已认定王某某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时,某妇幼保健院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造成王某某、侯某某丧失了优生选择权。故某妇幼保健院的行为造成王某某、侯某某丧失了优生选择权,应对王某某、侯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为王某某、侯某某,候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优生选择权,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缺陷出生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虽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与抚养一个健康孩子相比,抚养一个残疾孩子必然承担额外的抚养费用和精神压力。对于产生的额外抚养费用和精神压力,则因子女的残疾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别,相关赔偿问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侯某某为候某治疗先天性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额外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鉴于正常幼儿在六周岁之前均需一人看护,对于候某年满六周岁之前产生的一般护理费用不属于因候某出生而增加的特殊护理费用,但考虑到候某治疗脑发育畸形住院期间,除日常护理外,王某某、侯某某产生了额外护理费用,故对于候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鉴定报告建议的护理人数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予以酌定;对于候某年满六周岁之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应视为其因缺陷出生而增加的特殊护理费用,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建议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至候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十八周岁后发生的护理费,王某某、侯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补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继而引发的收入减损,而缺陷出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主体是缺陷儿的父母,故对于王某某、侯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候某之母王某某在某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时,某妇幼保健院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致使王某某丧失了本次怀孕的优生选择权,某妇幼保健院应对候某之父母王某某、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晨昀律师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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