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患者誉为白癜风克星 https://m-mip.39.net/baidianfeng/mipso_5523345.html
众所周知,我国的《民法典》已经诞生了。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涵盖了生活中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读懂《民法典》你将受益匪浅。今天小编为大家从“医疗损害责任”的新旧相关规定进行解读,看看这些变化会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
侵权责任法
(旧)
民法典
(新)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亮点解读:由“及”修改为“或者”明确了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由此引发的赔偿责任将由其所在医疗机构承担。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亮点解读:由“说明”修改为“具体说明”,“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这是对医务人员提出的高要求——告知要具体,同意要明确。由于医疗的专业性,向患者解释说明往往存在很多的困难。由此一些医务人员往往会采取形式化的书面告知方式,患者也在一知半解的情形下签了同意书。该法条修改的立意在于更好的促进医患沟通,避免医疗纠纷。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修改亮点解读:由“有损害“修改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将医疗机构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适当缩小。增加了医疗机构“遗失”病历资料行为可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病历资料在医疗纠纷中是很重要证据,如若医疗机构不妥善保管导致不慎遗失病历,那么就只能适用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将有利于倒逼医疗机构在日后的诊疗活动中注重病历资料的保管。增加“违法”销毁对医疗机构而言更为合理可行。因为现实生活中部分病历资料达到一定期限是可以正常销毁的,需要明确立法限制的只是故意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推脱责任的医疗机构,对于正常工作开展则应该保护。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修改亮点解读:
消毒产品涵盖更全面,包含了消毒药剂,这也更能适应新变化,填补法律漏洞。赔偿主体范围扩大,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利于患者维权,同时在赔偿责任分配上也更为合理。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修改亮点解读:增加了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在责任承担范围上相比之前“损害”的宽泛,缩小为“在诊疗活动中”对于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更加明确,也更为合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修改亮点解读:
病历的资料范围删除了“医疗费用”,“及时”的增加更有利于患者的维权。司法实践中,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更是不在少数。因此修改的规定在往后的实践中可以有效避免医疗机构拖延提供病历的行为,有利于患方及时了解病情,信息透明也能更好地促进医患沟通。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亮点解读:
该条法律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对患者的个人健康信息进行保密。数字化时代,信息泄露严重影响了群众生活,特别是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一旦泄露,会给患者造成巨大的困扰。该法条的修改促使医务人员在对待患者的信息方面更小心谨慎,也是对患者的有力保护。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修改亮点解读:恶意医闹的不断涌现,医护安全受到了巨大的威胁。增加“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体现出对医护安全的重视,以及对于恶意医闹行为予以坚决打击的决心,对于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要予以维护,构建和谐的现代医患关系。文章来源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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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医疗事故律师团,首创山西医疗损害咨询工作室,深谙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现有医疗律师团队大部分为毕业于医学院校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律师,其中,法医学硕士两名,法医学博士一名,临床学博士一名,同时,律师团拥有省外专业咨询医学顾问团队,(涉及产妇科学、儿科学、骨科等医疗纠纷频发领域),省外专业咨询医学顾医院科室教授、副教授及部分省外资深法医评估专家组成。李海医疗事故律师团通过医师、律师和法医评估专家的有力组合,精准分析案情,致力于构建医患关系沟通平台,引导患者理性维权,保持诉讼途径畅通,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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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律师为医学临床专业毕业(张家口医学院),具有多年临床工作经验,取得法医学硕士研究生学位(法医病理学方向),具有法医司法鉴定人资格,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开始执业,现为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民事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山西省律师协会医疗法律服务工作组成员,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山西电视台,山西黄河电视台常年法律顾问、太原市电视台经济频道点评律师。
李海律师执业证号:。
李海律师自年从业律师工作十余年,率领其医疗律师团队专注于医疗纠纷代理,医疗纠纷案例遍及全国,在全国范围内代理过近千起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参与数百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及尸体解剖鉴定案件。医疗纠纷案件遍布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广西、贵州、浙江、山西等地,涉及中国医医院、医院,北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医院、青岛市医院、医院、内蒙古医院、医院、内蒙医院、湖北省天门市妇幼保健院、湖北省荆门市松滋市某卫生院、医院及医院。其中,经典案例:杨某诉中国医医院垂体瘤手术损害案件(获赔八十余万),平某诉医院子宫切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石家庄市九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理,最终认定全责),殷某诉医院医疗损害案件(未行尸检成功维权),秦某诉医院(肺梗死主责认定),朱某诉医院脑瘫医疗损害案件(成功定残),张某诉内蒙医院植物人医疗损害案件(历经两次医疗鉴定成功调解),吴某诉湖北省天门市妇幼保健院麻醉事故医疗纠纷(医方责任百分之八十到九十),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损害案件(十二年治疗全责认定),冯某医院医疗损害案件(电子病历认定全责),医院消化道出血医疗纠纷(主要责任)。
代理费收取:诉讼案件代理费按照山西省律师协会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案件经审查后可以进行风险代理约定,以实际签订协议为准。
执业理念: 以下均为李海律师医疗纠纷专业团队亲自代理的部分案例:(他人不得复制侵权)
1、冯某诉医院化疗争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李医院骨折争议医疗纠纷案件4、张某与医院重症监护医疗事故纠纷案件5、张医院消化外科医疗纠纷案件、6、甄某诉山西省某医院脑瘫儿医疗纠纷案件7、郑某医院股骨头置换争议医疗纠纷案件8、马某医院伽马刀医疗纠纷调解案件9、医院,医院,繁峙县某镇卫生院脑出血植物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0、薛某席医院面神经松解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1、杨某诉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2、霍医院缺陷出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3、医院纠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4、医院、襄汾县某乡卫生院、襄汾县某村卫生所不当药物治疗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5、医院急诊科医疗纠纷调解案件16、李某医院神经性膀胱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7、宋某医院骨伤争议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8、王某诉山西省长治市某保健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19、王某诉山西省某保健院医疗缺陷出生损害赔偿案件20、牛某医院臂丛损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1、医院肝损害二审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2、医院臂丛神经损害医疗纠纷案件23、申某与太原市某保健院及某诊所妇科漏诊医疗纠纷案件24、马某与医院神经外科医疗纠纷调解案件25、贾某与某诊所宫外孕医疗损害赔偿案件26、医院医疗纠纷赔偿案件27、侯医院神经外科医疗纠纷调解案件28、周医院心内科医疗纠纷赔偿案件29、李某医院医院癌症错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0、杨医院高位截瘫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1、李某医院新生儿出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2、医院医疗损害主动脉夹层赔偿案件33、陈医院脑瘫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4、医院子宫错切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石家庄市九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理)35、邱某医院先心病纠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6、李某医院胆囊脑手术同时肝切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7、牛医院臂丛神经损害医疗纠纷调解案件38、医院医院急诊科大出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39、王某诉山西省某保医院外科感染延误医疗纠纷案件40、师某诉医院耳鼻喉科医疗纠纷赔偿案件41、闫医院癌症止痛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42、毛某与太原市某私立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纠纷调解案件43、陈医院缺陷出生产后医疗纠纷案件44、医院脑动脉瘤手术医疗纠纷案件45、医院心胸外科手术医疗纠纷案件46、张某医院医院脑室引流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47、医院医院人工肝后感染医疗纠纷二审案件。48、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纠纷案件。49、医院漏诊神经损伤医疗纠纷案件。50、医院低钠血症引发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51、李某医院抑郁跳楼医疗纠纷案件。52、医院纠纷医疗纠纷案件。53、医院骨科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疗纠纷案件54、医院下肢截肢医疗纠纷案件。55、边某医院脑瘫医疗纠纷案件56、医院监狱期间救治医疗纠纷案件。57、医院、山西某保健院脑瘫儿医疗纠纷案件。58、医院臂丛神经损伤医疗纠纷案件59、周某医院子宫内膜癌医疗纠纷案件。60、医院胆囊手术胆漏医疗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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